國務院國資委信息公開實施辦法

來源: 國務院國資委網站 發布日期: 2016/01/06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工作的透明度,促進國資委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信息(以下簡稱國資監管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資委在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過程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相關國資監管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國資監管信息,是指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對其授權的國家出資企業(以下簡稱所出資企業)在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按照《條例》的有關要求,國資委成立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研究解決信息公開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辦公廳),承擔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以下稱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另行製訂。

第四條 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堅持依法、公正、公平、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公開的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不得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商業秘密。

第五條 國資委發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門或者企業的,應當與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及時溝通、確認。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六條 國資委公開國資監管信息的形式,分為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

第七條 國資委應當主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以下信息:

(一)國資委主要職責、內設機構、辦事程序;

(二)國資委製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三)國資委擬發布需征求意見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四)國資委指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重組、建立現代企業製度和所出資企業董事會試點、法製建設、履行社會責任、節能減排、安全生產等有關工作情況;

(五)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有關情況;

(六)所出資企業生產經營總體情況;

(七)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有關統計信息;

(八)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經營業績考核總體情況;

(九)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職務變動及公開招聘有關情況;

(十)突發性事件的處置情況;

(十一)國資委公務員考試錄用的條件、程序、結果;

(十二)國資委工作人員廉潔自律有關規定;

(十三)國資委辦公地址、總機電話;

(十四)投訴、舉報、信訪途徑;

(十五)國資委職責範圍內的其他應當依法主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的信息。

國資委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已經解密的國資監管信息,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公開。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資委申請獲取相關可以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

第九條 發現虛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國有資產監管信息的,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 國資委主動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通過下列途徑公開: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二)國資委網站;

(三)新聞媒體;

(四)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策法規匯編;

(五)國資委規定的其他公開方式。

第十一條 信息公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資委有關保密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審查。不能確定信息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國資委機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場所、設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國資委國資監管信息提供方便。

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

第十三條 擬主動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應當履行一定的審批程序;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國資監管信息,一般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對國資監管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組織編製、定期更新適用本辦法的國資委信息公開目錄和指南。

國資委信息公開指南,包括國資監管信息的分類、編排體係、獲取方式,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係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國資委信息公開目錄,包括國資監管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國資委申請獲取國資監管信息的,應當填寫《獲取國資監管信息申請表》,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采用書麵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機構代為填寫。

國資監管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係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條 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統一受理國資監管信息公開申請,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複: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予以明確;

(四)依法不屬於國資委公開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係方式。

第十八條 申請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十九條 申請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麵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麵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條 收到國資監管信息公開申請,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複;如需延長答複期限的,應當經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申請公開的國資監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第二十一條 國資委依申請提供有關國資監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收費標準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申請公開國資監管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年度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保障國資監管信息公開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二十三條 國資委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編寫國資監管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國資監管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製度、社會評議製度和責任追究製度,定期對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五條 國資監管信息公開工作主動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評議,對信息公開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認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國資委指導地方國有資產監管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資委相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駐國資委監察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

(二)未按規定及時更新信息內容、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

(三)在公開信息過程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

(五)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資委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並根據實際情況,製訂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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